山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十一)
发布时间:
2014-01-02
来源:
作者:
摘要:
融资性售后回租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3.非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更多资讯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 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和社 会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健运行,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 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发改委公布负面清单制度,“融资租赁”金融属性明确 凡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选择使用上述字样的企业(包括存量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将注册信息及时告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持续关注,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12月25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下称“新版清单”),负面清单由此前的地区试点,全面扩容至全国。 新版清单包含禁止准入类事项